三、《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仅规定了罪名的转化。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仅仅规定,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规定仅仅是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标志,并未否认既遂、未遂形态的划分,也没有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统一为犯罪既遂。
辩护人认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条件与犯罪的形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转化行为只是导致整个行为性质的改变,即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但不能阻却抢劫罪既遂、未遂形态的划分。因此,在确定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罪后,仍然需要对转化后的抢劫罪的未遂和既遂进行区分。
四、转化型抢劫罪既遂、未遂标准
辩护人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与一般的抢劫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的先后,转化型抢劫罪占财在先,而使用暴力在后,一般抢劫罪是使用暴力在前,占财在后,两者在犯罪构成上并无实质区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论是劫取财物还是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均属抢劫既遂。
对于转化型抢劫罪,认定既遂的标准应与上述标准一致,而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应当属于未遂。
本案中,上诉人沈虎先盗窃了价值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的电瓶,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造成保安轻微伤,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上诉人虽然已经将电瓶取下放在了自己的电动自行车上,非法占有了该财物,但是在此后的抗拒抓捕过程中,上诉人沈虎逃离现场时并未将电瓶带走,而是遗留在了现场,未实际拿到电瓶。
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上诉人沈虎在盗窃过程中非法占有财物,不能认定为抢劫罪中的已劫取财物,即先行为的既遂不必然导致后行为的既遂。
另外,上诉人的抗拒抓捕过程中仅造成保安轻微伤,没有达到轻伤以上的后果。
综上,本案中上诉人既未劫取财物,也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沈虎为抢劫罪,但未适用犯罪未遂的相关规定减轻对上诉人的刑罚,量刑明显存在不当,请法院依法改判。完毕!”方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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