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立法本意来讲,《刑法》之所以将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是为了突出打击针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犯罪,以保护金融机构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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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之时,被害人进入银行,正在窗口准备办理储蓄业务,此时现金尚在客户手中,没有进入银行,客户与银行是两个独立的主体,故被告人罗达英的行为不应被视为对银行实施抢劫。
只有在被害人的现金已交付给银行工作人员的情况下,罗达英实施抢劫的行为才构成抢劫银行。
辩护人认为,上述解释中的‘客户的资金’应为在银行或者金融机构控制下的客户资金,不是本案中储蓄客户准备存入银行的现金。
二、加重型抢劫罪存在既遂与未遂的情况。
辩护人认为,被加重处罚的抢劫罪仍然存在既遂和未遂的情形。根据《刑法》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财产权利也包括人身权利,无论是劫取了财物,还是造成了他人人身伤害,又或是两者皆有,均属于既遂;如果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应属于未遂。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加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情节均存在既遂和未遂的问题,其中属于抢劫未遂的,应当结合《刑法》中未遂犯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进行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罗达英在抢夺过程中从始至终未实施暴力行为,未曾伤害他人身体。
被告人罗达英乘被害人不备,抢走装有现金的密码箱,从表面上看被害人已经失去了对密码箱内现金的掌控。但是对于被告人罗达英来说,他并未逃出银行营业大厅,其并未实际控制、取得密码箱内的现金,而且案发之时被告人尚未跑出银行营业厅即被当场抓获,故被告人罗达英的行为应属未遂。
三、《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被遵守。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加重处罚情节是相对于一般情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的。
从上述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适用该法条时应由轻到重,先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后是无期徒刑,最后是死刑。
因此,具有八种加重处罚情节的抢劫行为也应遵循罪行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应根据具体案情选择适用刑期。在抢劫过程中是否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是否构成犯罪既遂,在量刑时应被充分考虑。
在本案中,被告人罗达英携带斧头抢夺,虽应按抢劫罪论处,具备加重处罚的情节(抢劫数额巨大),但被告人自始至终未使用暴力,也没有以暴力相威胁,未对他人造成任何人身伤害,且属于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我们建议对被告人罗达英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请合议庭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完毕。”方轶道。
……
庭审结束后,审判长并未当庭宣判,方轶和周颖回到了律所。
“方律师,您太牛了,公诉人当庭提出罗达英‘抢劫银行’时,我一下就蒙了。没想到您立刻就反应过来了。”周颖一脸敬佩道。
“之前咱们谈案情时,你是不是没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看全?”方轶微笑道。
“嗯,我用到那条看那条,还真没多想。”周颖嘿嘿一笑道。
“律师的庭审反应是在长期的庭审中训练出来的,记住以后在法庭上公诉人提出自己不掌握的情况,千万别慌,一旦自乱阵脚,庭审的辩护效果肯定好不了。”方轶道。
“那应该怎么办?”周颖疑惑的问道。
“因地制宜,因情而定!”方轶神秘一笑道。
“这也太难了吧!”周颖苦着脸道。
“有些事只能意会不能言传,你要在庭审过程中不断的感悟,体会。我现在即便向你说了,伱到时候心一乱也得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