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不论该债务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又或者是违法的,非法拘禁他人,对被害人权益的侵害都是一样的。
所以,我认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最主要的区别之一,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真的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不是重点。”方轶解释道。
“我认为债是个民法概念,按照民事法律规定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人高起原无法对是否存在债务、索取金额是否超过债务等履行举证责任,所以无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这案子还是不好定性为非法拘禁罪。”王律师道。
“我认为,本案是刑事案件,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真的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该根据刑法来确定,而不是按照民法的证明标准来确定。理由是:
第一,在刑事案件中,不宜将举证责任全部都推给被告人,也不可完全采信被害人的说法,应以是否‘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判断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的标准。
原因在于,民事法律实施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刑事法律实施的是公诉人对犯罪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
在本案中,如果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存在合理怀疑,则债权债务关系就有存在的可能性,就不能认定债务不真实,不存在。
第二,在刑事案件中,判断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应考虑案发时,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双方当时是否对债务认可,而不能听债务人事后的一面之词。
这是因为人都有趋利避害的心理,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有可能会因如实陈述违法债务的事实,而受到刑事追究,所以要求被害人全部如实陈述不太现实。
所以在刑事案件中,仅凭被害人(债务人)事后否认的陈述,不足以排除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的可能性。”方轶道。
“方律师,我觉得您说的有一定的道理,在刑事案件中确实要排除合理怀疑后才能认定最终的结果。
那么依您看,在这一类刑事案件中,应该如何判断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或者说存在的可能性?”赵律师问道。
当年快退休时,赵律师已经不再研究业务,在二线混了好几年,后来到了京城做律师,他依旧处于吃老本状态,对于近些年刑事领域的理论和司法实务很少关注,更不用提研究了。